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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共同利益,保障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遵照国办通[1992]31号和国办发[1993]58号文 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室内装饰活动,是指对人们活动的所有成型空间的再加工再 创造,是一个包括室内空间及相关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组套 供应的集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前款所称的人们活动的所 有成型空间,是指房屋、车船、飞机等所有建筑物、成型体的内部空间。
第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努力为用户创造一个优美、舒 适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建设单位,设计、施工企业,个体 经营者以及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单位、监理单位。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 内装饰设计与施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略)
第六条 (略)
第七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都必须按原轻工业部和国家 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 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内承接室内装饰工程,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 业,不得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和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活动。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 单位和企业,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门的资质复查和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 的,资质书将被公布失效。
第八条 在室内装饰活动中应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用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 工程。凡投资总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不论其是否纳入国家 基建或技改投资计划,必须采取和主体建筑物分开,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第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原轻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全国室 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取费办法》等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统一监制的俣同文本,签订合同,严格履行。
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承包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 企业,必须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应凭企业所在地室内装饰主管部门发放的资质 等级证书及外出施工证明和工商执照,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部门进行验证、登记、核批,领取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许 可证,方可承接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一条 境外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来承接工程,必须到当地室内装饰主 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部门验证,依据国家和当地的管理法规 进行登记、核批,禽取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国外承包室内装饰业务,必须精选骨干 人员,严格质量、安全要求,发扬中国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艺术风格,维护中国室内 装饰行业的信誉。
第十三条 对家庭室内装饰,应组织正规队伍,建立相应组织,完善管理办法。凡 进入居民住户进行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的人员,必须有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的有关证 明,经过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与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必须认真执行原轻工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 合发布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及中国轻工总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第十五条 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实行从开工到竣工的全过程,由室内装饰工程质检 机构监督检验评定证书制。凡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程,未取得当地室内 装饰主管部门授权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发的合格证书,不能交付使 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检查。
第十七条 为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必须建立严格的室内装饰设计管理制度。施 工中需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严格审批设计变更手续。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 和材料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防火规定。完成室内装饰施工图纸设计后,建 设单位必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建立严格的 防火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誓词入主体 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报批。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施工。已鉴定为危险的房屋,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放 心弃物及噪声,不得防碍人们的正常生活,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一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 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室内装饰 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许可证而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超越资质许可范围营业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
五、应公开招标发包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六、将设计、施工发包给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企业的;
七、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进行室内装饰施工的;
八、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室内装饰施工中拆改房屋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 载的;
九、大已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内进行室内装饰施工的;
十、在室内装饰施工中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十一、拒绝室内装饰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的;
十二、未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或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秉公办事,热 情服务,接受监督。凡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群众不满的,不得在行业管理部门工 作。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 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国轻工总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轻工总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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