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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防腐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






    

木材防腐行业准入条件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一)为引导木材防腐行业健康发展,优化产业结构,保护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制订本准入条件。

(二)本准入条件所称木材防腐包括木材防腐剂防腐木材

二、建设条件和产业布局

(一)新建和改扩建木材防腐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地方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林业规划等。

(二)在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学校、居民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以及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需要保护的区域内,严禁新建和扩建木材防腐项目。

上述区域内已经投产的木材防腐项目,达不到本准入条件的,应限期整改或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退出。

(三)新建木材防腐剂生产项目应进入化工园区或化工产业集聚区。除生产自主开发的高效低毒环保型木材防腐剂新品种外,原则上不再新增木材防腐剂生产企业。鼓励现有木材防腐剂生产企业开展联合重组,支持具有比较优势和自主核心技术的木材防腐剂生产企业发展。

(四)鼓励新建防腐木材加工项目进入原木产地、口岸、木材流通集散地或消费地周边具有化学污染物治理条件的产业集聚区。

三、规模、工艺及装备

(一)新建和改扩建木材防腐剂生产项目生产能力不低于2000吨/年;新建防腐木材加工项目生产能力不低于10000立方米/年。

(二)防腐木材加工项目应采用加压法生产工艺,遵守GB 22280《防腐木材生产规范》。

(三)生产车间应进行防渗漏、防腐蚀处理。配套建设挡水墙和集液池。集液池容积应不低于料液贮罐总容积的2倍。

(四)配套建设集水池。无遮盖区域以及从处理后木材楞场流出的雨水应进入集水池,符合排放标准的可直接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进入污水池,经治理达标后再排放。

(五)配备原材料、生产过程检测以及产品质量检验的仪器设备。

四、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

(一)沾染防腐剂的包装物、废料废渣不得随意丢弃,应当按规定收集、贮存和处置。

(二)加压罐排出的含有木材防腐剂的液体应当回收,循环利用或集中处置。外排废液要符合GB 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项目所在地环境标准要求。

(三)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建立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制定可行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产品质量

(一)木材防腐剂质量应符合GB/T 27654《木材防腐剂》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防腐木材质量应符合GB/T 22102《防腐木材》、GB/T 27051《防腐木材使用分类及要求》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从事防腐木材生产的人员应根据《木材防腐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取得职业从业资格。

(四)防腐木材应按照LY/T 1925《防腐木材产品标识》建立产品标识,并建立可追溯的产品出厂台账制度。

(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安全、职业卫生和社会责任

(一)新建和改扩建木材防腐项目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完善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二)不使用来源不合法的规格木生产防腐木材。

(三)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木材防腐剂企业应取得相应的安全许可。

(四)不偷漏税款,不拖欠职工工资,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五)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七、监督与管理

(一)防腐木材项目应符合本准入条件。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投资、土地供应、环评审批、安全监管等管理应当依据本准入条件,获得相关批复或有效认可后方可开工建设。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不新增授信支持。

  • 项目投产前,由工业主管部门牵头,按管理权限,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本准入条件及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应责令整改,不得投入试生产。

地方各级相关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木材防腐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的情况。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符合本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动态管理。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有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配合做好行业准入条件的宣传、执行和监督工作。政府采购优先选择符合本准入条件的企业生产的产品(http://www.wood168.com)。

八、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的木材防腐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产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和组织修订。

(四)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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